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向公安机关实时传输治安信息暂不具备实时传输条件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定期报送相关信息。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种行业治安管理,促进特种行业健康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以下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

(一)旅馆业

(二)典当业

(三)公章刻制业

(四)拍卖业

(五)废旧金属收购业

(六)寄卖业

(七)旧机动车、旧移动电话、旧电脑等旧货交易业(八)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机动车维修业、机动车租赁业(九)金银首饰加工业

(十)开锁业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种行业。

第三条 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依法保护行业经营者、消费者等的合法权益,制止、取缔非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商务、旅游、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规范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文明执法、公正执法,强化服务意识,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六条 鼓励建立各类特种行业协会,引导和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配合公安机关实施行业治安管理,指导和督促相关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依法履行治安义务。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