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外培訓監督行政處罰暫行辦法

校外培訓監督行政處罰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落實立德樹人根本任務,發展素質教育,加強校外培訓監管,規範校外培訓行政處罰行為,保護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行政處罰法、未成年人保護法、民辦教育促進法、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面向社會招收3週歲以上學齡前兒童、中小學生,違法開展校外培訓,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實施校外培訓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寬嚴相濟,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據正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

第四條 校外培訓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校外培訓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為履行法定職責處理個人信息,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權限、程序進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職責所必需的範圍和限度。

第五條 校外培訓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

(一)警告、通報批評

(二)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三)責令停業

(四)吊銷許可證

(五)限制從業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二章 實施機關、管轄和適用

第六條 校外培訓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訓主管部門依法按照行政處罰權限實施。校外培訓主管部門由省級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校外培訓行政處罰由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實施的,校外培訓主管部門應當與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建立行政執法信息互聯互通、執法過程協作配合、執法結果及時反饋的工作機制。

校外培訓行政處罰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的,校外培訓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鄉鎮街道校外培訓行政處罰工作的組織協調、業務指導、執法監督。

第七條 校外培訓主管部門可以在法定權限內書面委託符合行政處罰法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的具體事項、權限、期限等內容。委託部門和受委託組織應當將委託書向社會公佈。

委託部門應當對受委託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進行監督,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託組織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部門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再委託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第八條 對線下校外培訓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校外培訓主管部門管轄。違法行為發生地與機構審批地不一致的,機構審批地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經審批的線上校外培訓機構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機構審批機關管轄,違法行為發生地或者損害結果發生地省級人民政府校外培訓主管部門先行發現違法線索或者收到投訴、舉報的,也可以進行管轄。未經審批進行線上校外培訓活動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或者損害結果發生地省級人民政府校外培訓主管部門管轄。

第九條 兩個以上校外培訓主管部門對同一個校外培訓違法行為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校外培訓主管部門管轄。

對管轄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校外培訓主管部門指定管轄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級校外培訓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校外培訓主管部門發現立案查處的案件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校外培訓主管部門。受移送的校外培訓主管部門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校外培訓主管部門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條 上級人民政府校外培訓主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將本部門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人民政府校外培訓主管部門管轄。也可以直接查處下級部門管轄的校外培訓違法案件,或者將某個下級部門管轄的校外培訓違法案件指定其他下級部門管轄。

第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校外培訓主管部門發現校外培訓違法行為涉嫌違反治安管理、出入境管理的,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按照有關規定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校外培訓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同一個校外培訓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範,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

第十三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主動供述校外培訓主管部門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校外培訓主管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十四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處罰,但應當對其進行教育:

(一)校外培訓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二)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

(三)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

(四)違法行為已經超過處罰時效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不予處罰情形。

第十五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一)實施校外培訓違法行為被處理後兩年內再次實施校外培訓違法行為的

(二)危害後果嚴重,造成嚴重惡劣社會影響的

(三)同時違反突發事件應對措施的

(四)偽造、塗改或者轉移、銷燬證據的

(五)拒絕、阻礙或者以暴力威脅行政執法人員執法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從重處罰的。

第三章 違法行為和處罰

第十六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經審批開展校外培訓,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擅自舉辦校外培訓機構,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校外培訓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公安、民政或者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責令停止舉辦、退還所收費用,並對舉辦者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一)線下培訓有固定的培訓場所,線上培訓有特定的網站或者應用程序

(二)有2名以上培訓從業人員

(三)有相應的組織機構。

第十七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變相違規開展校外培訓,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訓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退還所收費用,予以警告或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通過即時通訊、網絡會議、直播平台等方式有償開展校外培訓的

(二)利用居民樓、酒店、咖啡廳等場所有償開展“一對一”“一對多”等校外培訓的

(三)以諮詢、文化傳播、素質拓展、思維訓練、家政服務、家庭教育指導、住家教師、眾籌私教、遊學、研學、夏令營、託管等名義有償開展學科類培訓的

(四)其他未經審批開展校外培訓,尚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條件的。

第十八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應當知道違法校外培訓活動的情況存在,為開展校外培訓提供場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訓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或者通報批評。

網絡平台運營者為其用户通過即時通訊、網絡會議、直播平台等方式開展線上校外培訓提供服務的,適用前款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校外培訓機構超出審批範圍,擅自改變培訓類別,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訓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後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吊銷許可證:

(一)線下培訓機構開展線上校外培訓的

(二)線上培訓機構開展線下校外培訓的

(三)非學科類培訓機構開展學科類校外培訓的

(四)學科類培訓機構開展非學科類校外培訓的

(五)線下培訓機構超出審批地點開展培訓活動的。

第二十條 校外培訓機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開展培訓活動,或者管理混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訓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後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吊銷許可證:

(一)違背國家教育方針,偏離社會主義辦學方向,阻礙國家教育制度實施的

(二)培訓內容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校外培訓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影響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三)與中小學聯合招生等違反招收學員規定的

(四)超前超綱開展學科類培訓的

(五)培訓時間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校外培訓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

(六)校外培訓機構從業人員、兼職人員的聘任與管理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校外培訓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

(七)校外培訓機構收費價格、收費行為、預收費管理等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校外培訓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

(八)線上校外培訓包含與培訓無關的網絡遊戲內容及鏈接的

(九)線上校外培訓未按照國務院校外培訓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留存培訓內容、培訓數據、直播培訓影像的

(十)其他違反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二條和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的行為。

校外培訓機構有前款第(一)(二)(三)項規定行為的,從重處罰。

第二十一條 校外培訓機構擅自組織或者參與組織面向3週歲以上學齡前兒童、中小學生的社會性競賽活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退還所收費用,予以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校外培訓機構有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行為的,校外培訓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對其決策機構負責人、行政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依據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限制從業處罰。

第二十三條 校外培訓機構舉辦者及實際控制人、決策機構或者監督機構組成人員違反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訓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後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據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給予限制從業處罰。

第二十四條 校外培訓機構違反其他法律法規,存在違規發佈廣告、價格違法、違規處理個人信息等行為的,由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章 處罰程序和執行

第二十五條 校外培訓主管部門發現涉嫌違反校外培訓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行為的,應當進行初步審查,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予以立案:

(一)有明確的違法嫌疑人

(二)有證據初步證明存在違法事實

(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四)屬於本部門管轄

(五)未超過法定的處罰時效。

立案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報本部門負責人審批。

第二十六條 對於已經立案的案件,經調查發現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立案條件的,校外培訓主管部門應當撤銷立案。

第二十七條 校外培訓主管部門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製作調查筆錄、詢問筆錄等,在調查過程中可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當事人涉嫌開展違法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調查

(二)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

(三)查閲、複製與涉嫌違法培訓有關的合同、票據、賬簿、廣告、宣傳資料、花名冊和其他有關資料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校外培訓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八條 擬給予行政處罰的案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校外培訓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

當事人提出陳述、申辯意見的,校外培訓主管部門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校外培訓主管部門應當採納。

第二十九條 校外培訓主管部門擬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一)對自然人處3萬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10萬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