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會管理條例

基金會管理條例

第一條 爲了規範基金會的組織和活動,維護基金會、捐贈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力量參與公益慈善事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基金會,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捐贈的財產,以開展公益慈善活動爲目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成立的非營利性法人。

第三條 基金會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不得危害國家的安全、統一和民族團結,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違背社會公德。

《基金會管理條例》是爲規範基金會的組織和活動,維護 基金會、捐贈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力量參與公益事業制定。2004年3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00號)公佈,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爲了規範基金會的組織和活動,維護基金會、捐贈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力量參與公益慈善事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基金會,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捐贈的財產,以開展公益慈善活動爲目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成立的非營利性法人。

第三條 基金會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不得危害國家的安全、統一和民族團結,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違背社會公德。

第四條 基金會應當根據實際,設立中國共產黨的組織,開展黨的活動。基金會應當爲黨組織的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第五條 基金會依照章程開展公益慈善活動,應當遵循合法、自願、誠信、公開、透明的原則。

第六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基金會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國務院或者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基金會的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簡稱業務主管單位)。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相關工作。

第七條 國家制定扶持鼓勵措施,透過購買服務、財政資助、人才培養等方式支援基金會發展。

國家對在經濟社會發展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基金會,給予表彰和獎勵。

基金會及其捐贈人、受益人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註銷

第八條 設立基金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以開展公益慈善活動爲宗旨

(二)不以營利爲目的

(三)有一定數額的註冊資金,並且爲到賬貨幣資金

(四)有自己的名稱、章程、住所、組織機構和負責人,以及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

(五)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在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的基金會註冊資金不低於200萬元人民幣在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的基金會註冊資金不低於400萬元人民幣在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的基金會註冊資金不低於800萬元人民幣。

第九條 在國務院民政部門登記的基金會除符合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以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金不低於8000萬元人民幣

(二)面向全國以資助慈善組織和其他組織爲主要活動方式

(三)發起人在有關領域內,具有全國範圍內的廣泛認知度和影響力。

經國務院批准的,可以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並且自登記之日起取得公開募捐資格。

第十條 基金會的名稱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的規定,與其業務範圍相適應,準確反映其特徵。

省級以下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的基金會應當冠以其登記的民政部門管轄的行政區域名稱。

基金會名稱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爲基金會的發起人:

(一)無民事行爲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在被吊銷登記證書、被取締的組織擔任負責人,自該組織被吊銷登記證書、被取締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國家機關不得發起設立基金會。

第十二條 發起人應當提交下列檔案,申請登記:

(一)申請書

(二)章程草案

(三)驗資證明和住所證明

(四)發起人、擬任負責人身份證明。

按照規定應當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基金會,發起人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業務主管單位的批准檔案。

申請書和章程草案應當經全體發起人同意。

擬任負責人中應當有1名以上的主要發起人。

基金會籌備期間不得開展籌備以外的活動,不得向發起人以外的組織和個人發佈募捐資訊。

第十三條 基金會章程必須明確基金會的公益慈善性質,不得規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受益的內容。

基金會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和住所

(二)宗旨和業務範圍

(三)註冊資金數額

(四)財產來源及構成

(五)組織機構的組成、職權和議事規則

(六)理事、監事的職責、資格、產生程序和任期

(七)負責人的職責、資格、產生程序和任期

(八)財產管理使用制度

(九)項目管理制度

(十)終止情形及終止後的清算辦法。

第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受理基金會設立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准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

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登記期限的,經上一級民政部門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60日。

第十五條 准予登記的基金會,由登記管理機關發給《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應當載明基金會的主要登記事項、慈善組織屬性、募捐方式。不予登記的,書面說明理由。

基金會的登記事項包括:

(一)名稱

(二)住所

(三)宗旨和業務範圍

(四)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理事、監事

(五)註冊資金。

有業務主管單位的,登記事項還應當包括業務主管單位。

第十六條 基金會應當依法辦理稅務登記。

基金會憑登記證書依法刻制印章、開立銀行帳戶。

基金會應當將印章樣式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 基金會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在作出變更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基金會修改章程,應當自修改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章程覈准。

有業務主管單位的基金會辦理上述事項,應當先經業務主管單位同意。

第十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在審查基金會成立、變更過程中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可以徵求有關部門意見或者透過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所需時間不包括在審查時限之內。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將所需時間告知申請人。

第十九條 基金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一)出現章程規定的終止情形的

(二)因分立、合併需要終止的

(三)連續2年未從事公益慈善活動的

(四)依法被吊銷登記證書的

(五)由於其他原因需要終止的。

基金會依據前款第(一)、(二)項規定申請註銷登記的,應當由理事會作出終止決定。

第二十條 基金會理事會應當在決定終止之日起30日內組織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並向社會公告。逾期未成立清算組的,登記管理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有業務主管單位的基金會,逾期未成立清算組或者清算組不履行職責的,由業務主管單位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清算期間,基金會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90日內完成清算工作,並在清算工作完成後代表基金會辦理註銷登記。

清算費用可以從基金會財產中支付。

第二十一條 申請基金會註銷登記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上繳印章並提交下列檔案:

(一)清算報告

(二)註銷登記申請書

(三)登記證書正、副本

(四)銀行帳戶註銷證明

(五)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證明。

基金會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註銷登記。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全部有效檔案之日起30日內核準註銷。

第三章 組織機構

第二十二條 基金會設理事會。理事會是基金會的決策機構,根據法律、法規和章程開展活動,對基金會負責。

理事會的理事爲5人至25人,具體人數由章程規定。

第一屆理事會應當包含主要發起人。

第二十三條 理事任期由章程規定,但每屆任期不得超過5年。理事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

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基金會,理事長連任不得超過兩屆。

理事連續兩次無正當理由不出席理事會議的,視同辭職。

理事會成員低於章程規定人數的,應當及時補足。未補足前,原理事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基金會章程的規定,履行理事職務。拒不履職的,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理事會設理事長1人,可以設副理事長1人至3人,從理事中選舉產生。理事長是基金會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五條 基金會理事中相互間具有近親屬關係的總數不得超過理事總人數的三分之一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基金會,相互間具有近親屬關係的理事不得同時在理事會任職。

第二十六條 基金會理事會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修改章程

(二)設定和管理內部組織機構,制定管理制度

(三)選舉或者罷免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決定聘任或者解聘祕書長

(四)章程規定的重大募捐活動、投資活動、關聯交易等

(五)決定基金會的分立、合併或者終止

(六)審議年度工作計劃、年度工作報告、收支預算和決算

(七)制定資金籌集、管理和使用方案

(八)決定理事和祕書長報酬事項

(九)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七條 基金會理事會每年至少召開2次會議。有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議的,應當及時召開理事會會議。

理事會會議由理事長負責召集和主持。理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理事長履行職務副理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三分之一以上理事在理事中推選召集人,並由召集人主持召開理事會會議。

第二十八條 基金會理事會會議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開會議決議須經出席理事過半數透過方爲有效。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第一至五項須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透過方爲有效。

第二十九條 理事會會議應當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書面委託其他理事或者他人代爲出席,委託書中應載明授權範圍。

一名受託人在一次理事會會議上只能接受一名理事的委託,並且委託理事的人數不得超過全體理事總人數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條 理事會會議應當形成會議紀要,出席會議的理事和受託人應當在會議紀要上簽名。理事的反對意見應當記錄於會議紀要。

第三十一條 基金會設祕書處。祕書處在祕書長領導下工作,組織實施理事會決議和章程賦予的其他職權。

祕書長應當爲專職,不能由理事長兼任。

不擔任理事的祕書長列席理事會。

第三十二條 基金會設立監事或者監事會。

在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基金會應當設監事會。監事會的監事爲3人至7人,具體數額由章程規定。監事會設監事長1人。

前款規定以外的基金會至少設1名監事資產規模較大的,可以設監事會。有3名以上監事的,應當設監事會。

第三十三條 監事由主要捐贈人、業務主管單位選派,也可以由登記管理機關選派。

監事長由全體監事過半數選舉產生。監事任期與理事任期相同。監事任期屆滿,可以連任。

監事之間不得有近親屬關係。監事不得由理事、祕書長、基金會財務會計人員及其近親屬兼任。

第三十四條 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基金會的監事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監督理事會、祕書處開展業務情況,檢查基金會財務和會計資料

(二)提出罷免或者解聘的建議

(三)向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稅務、會計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反映基金會異常活動情況

(四)章程賦予的其他職權。

監事列席理事會會議,並可以對理事會決議事項提出質詢或者建議。

第三十五條 監事會每年至少召開2次會議。監事會會議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監事出席方能召開,監事會決議須經全體監事過半數透過方爲有效。

第三十六條 監事和未在基金會擔任專職工作的理事,不得從基金會領取薪酬。

在基金會領取薪酬的理事不得超過理事總人數的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履行職責時產生的必要費用,由基金會承擔。

第三十七條 有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情形之一的,不能擔任基金會理事、監事、祕書長。

理事、監事、祕書長在任職期間出現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情形之一的,基金會應當解除其職務。

第三十八條 基金會的理事長、副理事長和祕書長不得由現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兼任。基金會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九條 基金會的理事、監事、祕書長,不得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基金會、受益人的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基金會理事、監事、祕書長與基金會發生交易行爲的,不得參與相關事宜的決策,有關交易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四章 活動準則

第四十條 基金會的財產及其他合法收入受法律保護,不得在發起人、捐贈人、理事、監事和工作人員中分配。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侵佔基金會財產。

第四十一條 基金會開展公開募捐,應當依法取得公開募捐資格。未取得公開募捐資格的基金會,可以在發起人、理事會成員等特定對象範圍內開展定向募捐。

第四十二條 基金會開展公開募捐,應當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應當在開展募捐活動前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爲應對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無法在開展公開募捐活動前辦理募捐方案備案手續的,基金會應當在公開募捐活動開始後五個工作日內補辦備案手續。

第四十三條 基金會接受貨物、房屋等有形財產捐贈的,應當在實際收到後驗收確認並開具捐贈票據。

第四十四條 基金會與捐贈人訂立了捐贈協議的,應當按照協議約定使用捐贈財產。如需改變用途,應當徵得捐贈人同意且仍需用於公益慈善事業確實無法徵求捐贈人意見的,應當按照基金會的宗旨用於與原公益慈善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目的。

接受捐贈的物資無法用於符合其宗旨的用途時,基金會可以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收入應當仍然用於捐贈目的。

第四十五條 捐贈人對其捐贈財產管理使用的有關資料有疑問的,基金會應當及時向捐贈人反饋有關情況。

基金會開展定向募捐的,應當及時或者按照捐贈人要求向其告知募捐情況、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況。

第四十六條 基金會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開展公益慈善項目,應當就委託事宜簽訂協議,並對公益慈善項目的進展情況進行監督。

項目執行方未按協議約定使用捐贈財產或者有其他違反協議情形的,基金會可以依法解除協議並要求返還財產。

第四十七條 基金會不得吸收會員,不得資助與公益慈善目的無關的營利性活動。

第四十八條 基金會開展保值、增值活動,應當遵守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則,確立投資風險控制機制。

第四十九條 基金會的年末淨資產不得低於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註冊資金最低標準。

基金會開展公益慈善活動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費用的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專項基金等分支機構是基金會的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資格,應當在該基金會授權的範圍內,使用冠有所屬基金會名稱的規範全稱開展活動,由基金會承擔法律責任。專項基金等分支機構全部收支應當納入基金會財務統一覈算。

基金會不得設立地域性分支機構。

第五十一條 基金會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依法進行會計覈算,建立健全內部會計監督制度。

基金會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基金會的財務會計報告須經審計。

基金會除法定的會計賬簿外,不得另立會計賬簿。基金會的財產不得利用任何個人和其他組織的帳戶存儲。

第五十二條 基金會清算後的剩餘財產應當按照章程的規定用於公益慈善目的無法按照章程規定處理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組織捐贈給與該基金會性質、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組織,並向社會公告。

第五十三條 基金會接受境外捐助、開展對外合作、加入國際組織等,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並建立相應管理制度。